2013-07-01 酒?果汁?傻傻分不清!扼殺未成年誰把關?--政府應規範不當行銷手段,保護未成年身心發展
酒?果汁?傻傻分不清!扼殺未成年誰把關?
--政府應規範不當行銷手段,保護未成年身心發展
針對近來啤酒業者紛紛推出水果啤酒,利用可愛包裝及偶像強力促銷,立法委員陳怡潔28日召開記者會指出,過去酒商找年輕偶像代言已經形同變相催化喝酒年輕化,如今再推出深受兒童、未成年女孩最愛的Hello Kitty作為包裝,無異是導致喝酒年齡層「向下延伸」的另類幫兇。尤其目前賣酒通路商是否落實不賣酒給未成年令人存疑,因此陳怡潔要求,財政部國庫署與內政部兒童局應該嚴格查緝販售酒類商品給未成年的店家,以設立檢舉專線、不定期錄影帶比對並訂定嚴格管理辦法三管齊下,來保護未成年免於喝酒的傷害。
立委陳怡潔表示,雖然兒少法規定不得販賣酒類給未成年人,但有不少家長反應,一般未成年學生只要沒穿學生制服,實際上很容易在超商就可以買到酒,以台北市為例,可以販賣酒的通路多達數萬個,但是台北市財政局的稽查人力只有6人,稽查違規人數更是掛0,除非民眾檢舉,否則難以查緝。陳怡潔表示,除了要求相關機關強化稽查績效外,也要改進稽查方式,例如抽閱錄影帶等等,而且要加強源頭管制,因此已經提案修改兒少法第91條,除加重罰則外,更賦予主管機關公布違規商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立委陳怡潔進一步指出,國民健康局的調查也顯示12-17歲青少年25.7%曾有飲酒經驗,顯示酒類容易取得,而且青少年容易受到外界、同儕的影響而飲酒。最近更發現連國營的台灣菸酒公司水果啤酒警語標示與底色相近,難以辨識,根本是帶頭知法玩法;更有廠商以可愛的Hello Kitty為包裝及廣告主題,推出限量水果啤酒,而且刻意模糊標示,讓人分不清到底是果汁還是酒,然而目前主管機關對這些事項都毫無作為。
陳怡潔表示,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容易被廣告或包裝吸引或誤導,但是現行菸酒管理法對於酒類包裝、廣告、促銷的規定過於簡略,主管機關也沒有訂定管理辦法,因此將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如附件),並且已經完成連署,要求酒類容器應明顯標示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及警語,且廣告或促銷不得以未成年人為目標,不得暗示飲用酒類能增進社交關係、專業地位、能力或獲得成功。在完成修法之前,要求財政部應會同內政部兒童局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對不當行銷的業者給予行政指導,要求廠商善盡社會責任,以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發展。
與會官員:內政部兒童局秘書室主任 張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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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立法委員陳怡潔辦公室
新聞聯絡人 楊清富
Tel: 2358-6798
Fax: 2358-6800
Cell: 0920-181433
E-mail:yang.chingfu@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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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庫署副署長 陳雪香
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 等 人,有鑑於台灣未成年人飲酒比例逐漸升高,「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任何人不得販售酒類給未成年人,然而實務上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且稽查困難,未成年人仍可輕易取得酒類,為加強源頭管制,實有必要加重罰則,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加重出賣人罰則,主管機關並應公布違法業者名單,以示警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 未成年人飲酒的比例越來越高且有低齡化的趨勢,究其主要原因,應與酒類飲品之取得容易、同儕壓力、長輩不良示範及各種酒類商品廣告與促銷活動之推波助瀾有關,致使青少年往往在對酒精危害程度認識不清的情況下,染上貪杯與酗酒的惡習,影響個人學習及有害身心健康,成為嚴重的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全問題,引起世界衛生組織及各國政府高度關切,紛紛研擬並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 根據國民健康局統計,我國12至17歲少年飲酒比例高達2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類給兒童及少年,但實務上稽查人員不足,除非民眾檢舉,否則難以稽查,以台北市為例,販售酒類之據點多達數萬,但稽查人員僅有6人,而實際取締數量更是掛0。然而從民眾經驗可知,目前未成年人取得酒類相當容易,甚至便利超商亦無嚴格驗證購買人年齡。
- 因此,除要求主管機關加強查緝之外,更應加強源頭管制,要求企業善盡社會責任,除提高罰則外,主管機關亦應公布違法業者名單,以收警惕之效。
提案人:陳怡潔
連署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物品與兒童及少年者,主管機關應公布提供者或出賣人之姓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對於供應酒或檳榔給兒童及少年者,加重其罰則。
- 增訂第五項,對於違法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應公布提供人或出賣人姓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收警惕之效,要求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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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 等 人,鑑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因此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販售酒類給未成年人,然而現行菸酒管理法有關酒品容器標示及酒類廣告或促銷之規定過於簡略,並未落實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精神,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要求酒類容器應明顯標示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及警語,且廣告或促銷不得以未成年人為目標,不得暗示飲用酒類能增進社交關係、專業地位、能力或獲得成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 近年來,許多國家針對未成年人飲酒行為調查結果顯示,未成年人飲酒的比例越來越高且有低齡化的趨勢,究其主要原因,應與酒類飲品之取得容易、同儕壓力、長輩不良示範及各種酒類商品廣告與促銷活動之推波助瀾有關,致使青少年往往在對酒精危害程度認識不清的情況下,染上貪杯與酗酒的惡習,影響個人學習及有害身心健康,成為嚴重的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全問題,引起世界衛生組織及各國政府高度關切,紛紛研擬並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 我國對於防止未成年人飲酒僅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飲酒;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飲酒;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類給兒童及少年。以及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類之廣告與促銷不得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
- 現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雖規定酒類容器或包裝應標示事項,然而目前不少業者紛紛以年輕人及女性為訴求對象,推出各種特殊口味酒類,包裝也刻意淡化酒類性質,例如常見的水果啤酒,往往誤導未成年人,加上販售業者把關不嚴,青少年取得酒類容易,對青少年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
- 菸酒管理法對於酒類促銷或廣告僅於第三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標示警語及禁止行為,其內容過於廣泛而籠統,不但業者難以遵守,執行效果亦不佳,為保護未成年人,對於足以誘惑未成年人之廣告或促銷應禁止之。
提案人:
連署人: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酒之包裝或容器不得有誘惑未成年人飲酒或誤導為非酒類之內容。
第一項產品種類、酒精成分及警語之標示,應為明顯可資辨別。
酒之容器及包裝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 增訂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
- 相較於成年男性,台灣女性飲酒比例較低,酒商為吸引年輕及女性族群,酒類包裝似有趨向可愛化、活潑化的現象,並且淡化酒類標示,對未成年人造成引誘或混淆作用,實有必要加以規範。
- 本條第一項已規定應標示事項,為避免廠商取巧,且對未成年人造成混淆,爰規定其中酒品種類、酒精成分及警語應為明顯可資辨別。
- 有關酒之包裝或容器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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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暗示飲酒能增進社交關係、專業地位、能力或獲得成功等鼓勵或提倡飲酒之行為。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易生誤解或足以引誘未成年人飲酒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酒之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過於籠統,亦造成實務認定上的困難,特明列相關應禁止之行為。
二、明文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以足以產生誤解或引誘未成年人飲酒之內容。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酒之廣告及促銷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