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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5 通盤檢討公務人員福利兼顧公務人員尊嚴與社會公平 明訂福利定義及發放標準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新聞稿2012.10.25
通盤檢討公務人員福利
兼顧公務人員尊嚴與社會公平 明訂福利定義及發放標準
    親民黨團針對近日公務人員多項福利於法無據,多以行政命令為發放依據,引起社會廣泛討論,特提案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的福利項目予以明訂,讓人民公僕之福利補助項目合理化、明確化、法制化,通盤檢討現有福利補助項目之合理性,讓全體公務人員領取公平合理之合法福利,以定爭止紛。
  經查,公務人員保障法於民國八十四、五年立法審議時,行政院曾對原草案中所列之福利項目表達刪除意見:「福利為俸給外之補助性給與,多由行政規章規範,範圍甚廣,難以界定,且各機關福利措施不一,政策上已逐步檢討併銷,又本(八十四年)年一月十日兩院協商保訓會組織法草案已將該草案第三條第三款之『福利』二字刪除,並經法制會審查通過,故本草案中應將福利事項均予刪除。」又「大部分委員認為福利條例將於明年立法,不予列入並不影響福利的保障,且保訓會職掌亦已刪除福利二字,為期一致,乃決議照行政院意見,將本條『福利』二字,暫不列入」。可知,當時對於福利入法存在爭議及後續修法配套考量,故未入法。但後因配套修法遲未完成,致令當前公務人員之福利補助僅能以行政命令作為發放依據,以此責怪公務人員,實有未盡公允之處。
    現為補正之前行政、立法對於公務人員福利補助項目遲未入法之失,親民黨團認為,公務人員除俸給外之福利,應儘速立法規範,親民黨團所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除將福利一詞明確入法,更新增條文,對於福利項目予以界定,分為基本福利項目及彈性福利項目,在其發給標準及相關項目,分別授權行政院與相關主管機關制定施行辦法。
    親民黨團強調,會盡最大努力與各黨團進行協商,通盤就各職業別之社會保險做衡平考量,以兼顧公務人員之尊嚴福利與全體國民之公平待遇,尋求各黨團支持,期盼能在本會期結束前完成本修正草案,為我國的全體公務員與勞工、農漁、教師、軍警等所有其他業別之國民,尋求一個更平等、合理之待遇與保障的平衡點。最後,對於退休軍公教人員所有未經法制化之給付,親民黨團亦將進行通盤的檢視,並與朝野各黨團共同協商,儘速進行法制化之立法程序。
 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務人員保障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書籍目錄: 研究報告彙編
書名: 考試院研究發展委員會專題研究報告彙編(一)
目錄: 建立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之研究
章節: 附表


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條文 本院送請審議條文 說明
草案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草案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本(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第一次審查本案時,照本院擬議草案名稱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製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製本法。 本(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第一次審查本案時,照本院擬議草案名稱通過
第二條  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福利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於本(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第一次審查本案時,由於涉及福利事項尚有爭議,曾暫予保留。二、有關福利事項列入保障範圍,行政院認為福利為俸給外之補助性給與,多由行政規章規範,範圍甚廣,難以界定,且各機關福利措施不一,政策上已逐步檢討併銷,又本年一月十日兩院協商保訓會組織法草案已將該草案第三條第三款之「福利」二字刪除,並經法制會審查通過,故本草案中應將福利事項均予刪除。三、本院則以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福利事項已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且由於現行福利措施各機關辦理情形不一,納入法律規範後,可朝公平合理之方向改善。又銓敘部業已擬具公教人員福利條例草案到院,本院將於明(八十五)年四月間與行政院進行協商,為配合上述研擬福利法案工作,建議仍予照案訂列。四、與會委員意見分歧不一,但大部分委員認為福利條例將於明年立法,不予列入並不影響福利的保障,且保訓會職掌亦已刪除福利二字,為一致,乃決議照行政院意見,將本條「福利」二字,暫不列入。但黃委員爾璇仍持不同意見,保留院會發言權。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責。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責。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 本(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二次審查本案時,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 四 條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 四 條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本(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二次審查本案時,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提起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於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經決議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提起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於審理期間,如有調查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前往調查。受調查機關或人員有提供相關文件及接受調查之義務。 一、本(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二次審查時,由於本條文所例之調查權,與會委員認實際運作時恐有侵犯行政權及監察權之虞,法制會爰於十月廿六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舉行公聽會,已就保訓會應擁有實質調查權達成大致之共識。惟本次審查會行政院仍認為由法制會審查通過之保訓會組織法草案並無規定該會具有調查權,是否具有準司法機關之調查權,似值斟酌,爰提修正意見,建議將其修正為調卷權。二、本院則表示保訓會調查權並無不當,且與司法調查、偵查權及監察調查權不同,但鑑於公聽會對調查一詞是否修正為其他替代名稱仍有不同意見,乃提 出可以「查證」代替。惟為落實保障法執行功能及避免該法形同具文,調查或查證權限不宜縮減,並提修正條文(如附件四)供審查會參採。三、與會委員同意本院建議以查證一詞取代調查調權,惟又恐查證之方式及執行該項權力時相關規定過於簡略而逾越司法偵查、調查權及監察調查權,爰經與會委員與本院及行政院代表研擬本條修正條文如上,並經審查會通過。
第六條 審理保障案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
三、與該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前項規定之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第六條 審理保障案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二、曾參與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
三、與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前項規定之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為期字句明確,第一項第一款首句「與」字下加「提起該」三字:第二款「曾參與」字下及第三款「與」字下,均加一「該」。
第 七 條 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第 七 條 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 八 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貴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
第 八 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一、為避免當事人逾期未復職,職缺懸宕,無法處理,行政院建議增列第三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抗力之正當理由外,應視同辭職。」惟與會委員認為其中「不可抗力」之條件限制過嚴,宜自當事人與機關二方面作平衡考量,才符真正保障公務員目的,乃予修正為「不可歸貴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並配合第一、二項體例,將「機關人事單位」修正為「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二、第一、二項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 九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第 九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十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第十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本條句首「各機關」一詞,行政院認為。「各機關」並非自然人,無法指派工作或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公使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又本條之「強」暴脅迫」於刑法之條文係均以自然人為行為主體,因此建議修正為「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另「與其職務顯不相當之工作指派」,行政院亦認文義未明確,對員額數少之機關,將造成工作指派困難,且易形成公務員依本句規定動輒訴請保障,影響機關領導統御,建議修正為「違法之工作指派」。審查會爰照行政院建議文字通過。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但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但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刪 除) 第十八條 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視業務需要,規劃提供適當之福利措施。
前項福利措施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辦理。
一、配合第二條「福利」暫不列入保障範圍,本條刪除。二、以下條次配合向前遞移。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 十九 條 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十九 條 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復審案件,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復審案件,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如未依規定為附記,或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再復審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自再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請求審議。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如未依規定為附記,或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再復審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自再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
一、第一項末句有關依法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請求審議,行政院認為依公懲法規定並非公務人員個人可以提出,是以再復審制度與公懲制度之關係及是否侵犯公懲會權責,均有待釐清。本院意見則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八號而定,深具前瞻及週延性,且司法院亦已依是號解釋配合修正公懲法,日後公務員個人自可以原告身分依法向公懲會請求最後救濟。與會委員認為,本項末句刪除,日後公懲法若完成修法,公務員個人仍可依法向公懲會提請審議,爰刪除「或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請求審議」等字。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二條 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
不服函後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福利等措施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
不服函後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一、配合第二條「福利」暫不列入保障範圍內,第一項刪除「、福利等措施」等字。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四條 申訴、再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再申訴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單位)、職務、住所。
二、事實。
三、改善建議。
四、年、月、日
第二十五條 申訴、再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再申訴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單位)、職務、住所。
二、事實。
三、改善建議。
四、年、月、日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五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單位)、職務、住所。
二、事實。
三、改善建議。
四、年、月、日。
五、附記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第二十六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單位)、職務、住所。
二、事實。
三、改善建議。
四、年、月、日。
五、附記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六條 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復,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再申訴決定書,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第二十七條 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復,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再申訴決定書,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
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七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詢之再申訴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詢之再申訴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八條 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第二十九條 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而仍再申訴者。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者。
一、第三款」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係主觀判斷,執行時恐滋生困擾,爰修正為」經再申訴決定」。二、另與會委員以該款末句「一再」二字係重疊用語,爰刪除「一」字。
本款最後修正為:「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而仍再申訴者。」
三、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決定,有執行之義務。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執行情形回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執行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一、第二項規定之事項,由於第一項已明定保障案件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已可達同等目的,且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亦只規定訴願經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無類似第二項之規定文字,因此將本項文字刪除。二、將原第三、四項中「執行」二字,均修正為「處理」, 項次並配合前移。三、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三十一條 原處分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
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依第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原處分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執行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
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逕送懲戒。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依第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未處理保障案件決定之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者,其移送公懲會懲戒,由保訓會逕送一節,行政院認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關之主管長官」為移送者,而保訓會是否涵括在內,不無疑義。爰經審查會將本項後段文字修正為…「……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二、第二項罰鍰增列下限「二萬元以上」。三、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三十二條 再復審、再申訴決定書及其處理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第三十三條 再復審、再申訴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一、配合原第卅一條將「執行」二字修正為「處理」。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
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
第三十四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
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三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對於原依各有關法律所為之復審、再復審或訴願、再訴願審理中之案件不生影響。 第三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對於原依各有關法律所為之復審、再復審或訴願、再訴願審理中之案件不生影響。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照本院擬議條文通過。二、配合第十八條之刪除,條次更改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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