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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26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對「三一九真調會條例」之聲明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對「三一九真調會條例」之聲明
別怕真相調查,別讓人民的希望落空
立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通過「三一九槍擊事件真象調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法務部立即發表聲明,以情緒化的措詞嚴正駁斥為:嚴重侵犯司法偵查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在此,我們要鄭重聲明,本條例沒有違憲,沒有違法,請執政的府、院、黨尊重國會、尊重立法。
第一、本條例係經立法院多數決通過,民主法治的精神本是服從多數,尊重少數,法務部代表行政院,以極強烈的情緒性的字眼批評立法結果,聲明中完全沒有提到如不接受立法結果,應循覆議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甚或展現執政者的法案政策未獲國會支持應負的政治責任;連大法官都還未釋憲解釋,就先行表示不會「依法執行」,本身嚴重侵犯「立法權」,破壞權力分立而不自知,帶給民眾最壞的法治示範,又如何直指國會依多數通過的法律是「民主法治的浩劫」、「對民主法治最大羞辱」呢?
第二、本條例賦予「真調會」適當調查權,並沒有裁判權,何來侵犯司法審判權?司法院在立法院前及立法院後口口聲聲說本條例違憲,正是以司法干預立法,未謹守司法不告不理,定紛止爭的角色,而踰越權力分立界限,才真正令人遺憾。
第三、本條例設置類似「獨立檢查官」制度並沒有違憲違法:
(一) 美國的「獨立檢查官」制度一度引起違憲的爭議,其爭點在於「獨立檢查官」由法院選任,而非由總統任命,也非由總統任命,也非由國會任命,檢查官是行政官,卻由法院任命而總統不能任予免職,突破了美國憲法三權分力的架構。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Morrison v. 01son(487 U.S. 654 108 S.Ct.2597,101 L.Ed. 2d 569 (1988))案中,認為基於歷史經驗及現實需要的考量,仍判決該制度合憲。然而,我國「真調會」的「獨立檢察官」由國會推薦人選由總統任命,行使「真調會」的調查權,本身並非裁判者,在身分權源上,反而沒有類似美國的爭議。
(二) 美國的獨立檢查官制度從一九七八年立法至一九九九年正式廢止,施行二十餘年。其被廢止的原因並非因為違憲,而是在後期調查美國總統柯林頓案中,獨立檢查官漸漸不受監督、過度濫權及政治化,引起批評,認無繼續存在的必要。但「真調會」尚未成軍運作,其成員係何人,行事作為、調查成效如何,均未必可知,就先指為「必受政治污染,無法獨立」,豈非「莫須有」的指責?
(三) 目前調查犯罪與追訴犯罪並非檢察官獨享的排他性權力。在調查方面,司法警察也享有犯罪調查權,甚至警界還認為應和檢察官一樣具有輕微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權;在追訴方面,除了檢查官的公訴制度外,一直存在「自訴制度」,自訴人非司法機關,卻行使檢察官在訴訟程序中的職權,也從未有人認為侵犯了檢察權。
第四、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並未改變法院確定判決的結果侵犯司法權。其規定的目的,僅在排除目前選舉訴訟不得提起再審的限制,賦予得提再審的依據,成為再審原因之一。至於是否裁定准予再審?開始再審程序後應如何判決,完全是法院的權限,何來侵害司法權(審判權)?司法院、行政院曲解法律文字,誤導民眾,殊屬不當。
第五、本條例賦予「真調會」必要的調查權,也有法律正當程序的規定,例如: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均有必須依據法律行使權限的限制。民主法制的核心價值之一,就是程序正義。因此,在賦予「真調會」權力時,條例本身也注意遵守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規定或準用規定。

本條例是針對「三一九槍擊事件」所設的特別法。因為要查明的真相太多,除了追訴犯罪之外,還有選舉公平及國家機制有無濫權誤用的問題。因為牽涉層面太廣,涉及層級太高,必須有一個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來完成此要務。我們完全沒有否定現制司法人員、監察人員、國安人員、行政人員的職權,希望在全國人民的期盼下,執政者能以坦蕩積極的態度支持、配合條例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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