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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08 兩岸和平法草案

「維護中華民國民主法制,台灣人民當家作主,促進海峽兩岸和平法」草案總說明 海峽兩岸由於過去五十多年來的糾纏與對立,造成兩岸的緊張敵對,軍事敵意、政治叫囂、交流阻滯,已使台海成為亞太地區安全與和平的主要問題之一,嚴重妨礙台灣經貿、社會、與民主的正常發展。兩岸和平已成為現階段台灣必須立即解決的議題。
我國雖然自民國八十年制訂「國家統一綱領」,民國八十一年公布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但實際上,卻因為執政者皆不敢單獨推動兩岸和平進程,以免被扣上「賣台」之名。
據此,為維護中華民國主權的利益,海峽兩岸彼此經貿上的需要,以及亞太周邊國家的集體利益,仿效西元一九七二年東西德擬定所謂「基礎條約」的方式,架構當時東西德雙邊關係的正常化,逐步穩定東西德當時劍拔弩張的敵對關係。推動「維護中華民國民主法制,台灣人民當家作主,促進海峽兩岸和平法」(草案),期能維護中華民國主權現狀,避免兩岸可能衍生的軍事衝突,確保兩岸五十年和平與穩定,促進兩岸關係的務實發展,並保障台灣的利益與和平。本草案立法精神要點如次:
一、本法案的目的在凝聚朝野共識、推動兩岸和平、確保國家安全、維護台灣權益、促進兩岸正常交流發展。
二、兩岸和平的前提,在於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完整,確保台灣人民當家作主,永續發展台灣的民主政治及自由法制。
三、兩岸和平之推動,必須先「拋開歷史恩怨,擱置政治爭議」,以「符合世界潮流,創造雙贏互利典範」的心胸,推動能夠「維護和平穩定,促進民生發展,增進兩岸交流」的相關政策與協商,以「遠見、宏觀、務實」的態度,緩解兩岸緊張局勢,達成「維持台海五十年和平,創造亞太一百年繁榮」的願景。
四、大陸當局必須瞭解,台灣的民主發展是無可取代的國家價值,現階段並未具備統一的條件與時機;相對地,台灣也必須瞭解,中國大陸有五十六個種族,為了維持國家統一與區域情勢穩定,現階段大陸當局也不可能容忍台灣獨立。不負責的片面宣佈台獨不僅將危害台灣人民的安全與幸福,更會破壞亞太地區的和平與穩定。
五、中共當局必須認知,台灣是民主社會,任何改變台灣現狀的決定,都必須經過台灣全體人民的同意;相對的,我們也必須認清,中國大陸正在改變之中,一樣存在社會民意壓力,任何台灣主權地位的劇烈變動,也將引發對岸人民的疑慮與不安。因此,由雙方人民選任代表進行協商,保持台海穩定與和平,遠比政府對政府的協商,更能避開政治爭議,打破僵局與瓶頸,實質促進兩岸人民福祉。
六、透過立法成立特別的任務型委員會,由各政黨推派代表,進行兩岸和平議程的協商。協商議定需經全體人民表決同意後,再與政府相關部門組成委員會,落實推動兩岸和平。
七、現階段兩岸和平議程,應包括下列九項主要工作:
(一)開放「台灣農產登陸,大陸旅客抵台」:大陸開放台灣農產品登陸,讓台灣農業在大陸找到市場;另方面台灣開放大陸觀光,讓大陸遊客能夠一探美麗的台灣,台灣亦可因此增加觀光收入。由此種非政治性互惠措施開始,讓兩岸人民體會和平互惠的好處,逐步重新建立互信。
(二)建立「兩岸自由貿易區」:由各種互補互惠的經貿、關稅措施開始,建立兩岸的自由貿易區,提升兩岸競爭力。
(三)簽定「兩岸三通協定」:推動兩岸直航,增進物流效率,擴大和平交流,以生意取代敵意,以市場取代戰場。
(四)簽定「大陸台商保障協定」:以確切的保護台商在大陸的投資經商權益。
(五)簽訂「兩岸金融交流與監督管理協議」:致力推動兩岸金融交流與互設機構,建立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制,讓台商資金得以順利回流台灣,提升兩岸金融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六)成立「兩岸高峰會議」:雙方應建立高層對話機制,定期展開各項議題協談。
(七)推動「兩岸兩席,共同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由於台海兩岸分隔五十年差異,造成兩岸現階段無法以統一步調及法規,因應愈來愈多的全球性議題。例如:SARS等疾病的防治、京都議定書等全球環保與氣候問題、國際貨幣基金(IMF)、世界銀行等國際經濟組織。因此中共應停止對台灣進入非政治性國際組織的阻撓,在經貿、衛生、環保、教育、人道救援等國際體系中,支持「兩岸兩席」,進行國際合作,共創雙贏,共同參與國際組織,以符合全球化的潮流與需求。
(八)建立「兩岸非軍事區」:建立兩岸軍事交流與互信機制,防止擦槍走火,讓台海非軍事化。
(九)簽定「兩岸和平協議」:在「四不一沒有」的前提下,台灣不獨,中共不武,雙方保証台海維持現狀五十年。雙方確立,任何改變台海兩岸現狀的決定,都必須經過台灣人民的同意。
八、由各屆立法院朝野黨團推派代表,共同執行,並定期向立法院報告。以使兩岸和平進程,不受政權輪替影響,隨時充分反映民意,以可長可久的運作機制,確保台海的長治久安。
據前述立法意旨及精神,本草案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條(立法目的)在「四不一沒有」及「九二共識」前提下,為促進兩岸和平,化解台海戰爭危機,確保中華民國憲法、民主法制,及台灣人民生活安定,特制定本法,並據以設置「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說明: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四不一沒有」指的是依據民國八十九年陳水扁總統在五二0就職典禮上所宣示的「不會宣佈台灣獨立、不會更改國號、不會推動李登輝的兩國論入憲,不會推動改變現狀的統獨公投,也沒有廢除國統綱領與國統會的問題。」
三、「九二共識」指的是中華民國八十一年的辜汪(辜振甫、汪道涵)會談中,兩岸協商代表所達成的共識。」
第二條(法律位階) 本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
說明:明定本法之法律位階。
第三條(本法主管機關)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立法院。
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委員會任務)為達成兩岸長久和平之目的,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動「台灣農產登陸,大陸旅客抵台」;
二、推動建立「兩岸自由貿易區」;
三、推動簽定「兩岸三通協定」;
四、推動簽定「大陸台商保障協定」;
五、推動簽定「兩岸金融交流與監督管理協議」;
六、推動成立「兩岸高峰會議」;
七、推動「兩岸兩席,共同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
八、推動建立「兩岸非軍事區」;
九、推動簽定「兩岸和平協議」。
本會得研議前項以外,其他有助於維持台海兩岸和平之措施。
說明:
一、大陸開放台灣農產品登陸,讓台灣農業在大陸找到市場;另方面台灣開放大陸觀光,讓大陸遊客能夠一探神秘的台灣。
二、由各種經貿、關稅的互惠措施,逐步建立兩岸的自由貿易區,提升兩岸競爭力。
三、推動兩岸直航,增進物流效率,擴大和平交流。
四、確切保護台商在大陸的投資經商權益。
五、致力推動兩岸金融交流與互設機構,建立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制,讓台商資金得以順利回流台灣,提升兩岸金融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六、建立高層對話機制,定期展開各項議題對等協談。
七、促使大陸協助台灣進入非政治性的國際組織,因應全球化趨勢與需要。
八、建立兩岸軍事交流與互信機制,防止擦槍走火,讓台海非軍事化。
九、在「四不一沒有」及「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前提下,台灣不獨,中共不武,雙方保證兩岸維持現狀五十年。
第五條(委員會之設置)本會置委員十七人,任期三年,由立法院各政黨(團)依政黨(團)比例推薦具有兩岸事務專業知識與經驗、聲譽卓著、忠於中華民國之公正人士組成,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本會委員負責處理「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相關事務,並得進行兩岸談判與協商。
說明:
兩岸和平為台灣人民不分黨派的首要期望,除總統與行政機關有全力推動兩岸和平之義務外,為充份表達與反映各類民意,防止單一執政團隊決策錯誤或背叛國家,避開過度政治干擾,維持對等談判,應由國會各政黨推薦人員人士,組成「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代表台灣全體人民,與中國大陸可充份代表民意的對應機關,共同推動兩岸和平議程與協商。第六條(召集人與集會)本會應於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
說明:
「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採合議制,由委員每年互推一位召集人,連選得連任,以維持決策與協商窗口的一致性。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委員間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代表團之產生)本會得由委員中選任若干人任「和平大使」並組成代表團,由立法院呈請總統任命,進行兩岸協商。
說明:
明定和平大使組成代表團方式。
第八條(委員會之決議)本會依第四條規定議決之任何決議或法律建議案,應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兩岸和平協議之簽定,必須經立法院同意後,交由公民複決追認,始得生效。
說明:
明定本會決議或協議之議決程序及效力。
第九條(法律及決議之強制性)經前條程序確認之法律或決議,對所有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均具拘束力,拒不執行之公務人員或機關,得移請司法機關查辦懲處。
說明:
明定本會之決議經完成法定程序後均具強制性,違法者得移請司法機關查辦懲處。
第十條(報告義務)本會應於立法院每會期開始一週內,及該會期結束前,向立法院院會進行專案報告。必要時,立法院得決議要求本會進行報告。
說明:
明定委員會之報告義務。
第十一條(本會之預算來源)本會之預算,由立法院編列。
說明:
明定本會之預算來源。
第十二條(委員之除名及遞補) 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除名。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得由原推薦政黨(團)於七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總統應於接獲立法院呈報五日內任命之;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推薦遞補,由召集人遴選遞補之。
說明:
明定本會委員之除名及遞補程序。
第十三條(總統任命期限) 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應由總統任命而未於期限內任命時,不經任命視為自動生效。
說明:
明定總統任命期限。
第十四條本會組織規程,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明定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揭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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